(2014)沭华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与张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张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滥洪街。负责人陆静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堂。被告张仲,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诉被告张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航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仲归还贷款本金1773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尚欠63057.23元,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3.2%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还清款之日,并由被告张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沭阳县鑫众森木业制品厂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2%,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4日止,肖奇与被告张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人肖奇于2014年3月5日代还本金322700元,被告张仲于2014年3月7日代还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7.73万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63057.23元,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沭阳县鑫众森木业制品厂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肖奇、被告张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借款本金1773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利息为63057.23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2452.5元,由被告张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