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郭恒斌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恒斌,颜月波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民申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恒斌,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东琦,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月波,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再审申请人郭恒斌因与被申请人颜月波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恒斌申请再审称:1、原审采用了由“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出具的《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机构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申请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的浴室根本不存在漏水、渗水问题。3、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侵权不仅证据不足,而且存在捏造伪证现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立案再审。颜月波答辩认为:1、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有效。“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是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的鉴定机构,本案的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客观正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定效力。2、“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通过法院的合法委托,是郭恒斌个人私自委托的鉴定部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综上,应驳回郭恒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是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的鉴定机构,当时双方都认可,现郭恒斌主张其没有鉴定资质,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不能确定明确结论”为由,将本案委托材料退回,不接受鉴定委托。该检测中心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函并非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只能说明检测中心“不能确定明确结论”,不能以此作为反驳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故原审判决对该回复函中“不能确定明确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在原审中,郭恒斌提交了衡水市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809号房屋无渗漏,由于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故原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郭恒斌没有有效证据足以反驳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颜月波的房屋受损既有郭恒斌私自将商住房改造为浴室对外经营,因浴室用水渗入颜月波房屋墙体、地基,造成颜月波的房屋墙体开裂、室内局部地坪空鼓、以及墙体返潮、墙碱的原因,也有颜月波的房屋房心回填不密实的原因,故原审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由郭恒斌赔偿颜月波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并无不妥。综上,郭恒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恒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姚发敏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