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刑初字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6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即墨市大信镇某村其打工的某有限公司女工宿舍吃饭期间,遇同事田某某推门进入,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当晚8时20分许,朱某酒后持铁管到302宿舍,找到田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后又与该宿舍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厮打,致姚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某、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南市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朱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