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郊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用吉与唐永强、方靖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吉,唐永强,方靖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用吉,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强,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方靖娴,女,1985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用吉诉被告唐永强、方靖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吉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强、方靖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用吉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防盗门及其他物品,截止到2011年2月份共欠原告50000元防盗门款及其它物品款1368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有关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给付了15000元,2013年元月份又给付了10000元,截止到现在仍下欠26368元,现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368元及利息5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方靖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永强从原告处购买了防盗门和其他物品,于2011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灵石防盗门款伍万元整唐永强2011年2月2日止”。被告唐永强在该欠条中还写有“已付15000元,下欠贰万伍仟元整”等内容。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永强手机通话时,被告唐永强认可现在还欠原告货款26368元,并承诺给原告下一个月还清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至今仍欠其防盗门款25000元、锁子钱1368元,共计26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等证据为证,经合议庭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永强欠原告货款26368元,有欠条和录音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强给付其货款26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强给付其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方靖娴给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未到庭,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用吉货款26368元;二、驳回原告王用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唐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