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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爱菊与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广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爱菊,张广贞,孔祥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广贞,居民。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祥河,居民。上诉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菊、原审被告张广贞、孔祥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献武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