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磐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增义与磐石市烟筒山镇杏南砖厂、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李增义,磐石市烟筒山镇杏南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磐执行异字第5号(2014)磐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武志强,男,汉族。异议人:武志刚,男,汉族。异议人:武志军(又名武志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增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被执行人:磐石市烟筒山镇杏南砖厂,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杏南村。投资人:武忠财,厂长本院在执行李增义申请执行磐石市烟筒山镇杏南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又名武志明)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磐石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的(2013)磐执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为被执行人,依据的理由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所记载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家庭成员签名为武志财、武志强、武志刚、武志明。事实是家庭成员签名是武忠财一个人所书写的签名,是武忠财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武志强、武志刚、武志明的意见。武志强、武志刚、武志明不是该厂股东和出资人,也没有委托武忠财办理此项业务,而且武志强、武志刚、武志明与武忠财之间没有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撤销(2013)磐执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据磐石市烟筒山镇杏南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认为磐石市烟筒山镇杏南砖厂是以武忠财、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又名武志明)家庭个人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作出(2013)磐执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书,将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又名武志明)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执行中依据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将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又名武志明)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定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情形,因此,对于异议人武志强、武志刚、武志军(又名武志明)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3)磐执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学深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