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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欧连盈与牛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连盈,牛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欧连盈,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光涛,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欧连盈诉被告牛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连盈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牛光涛的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牛光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倪湾村十字路口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光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损失巨大,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07.72元,护理费:2人护理、住院15天,计:2430元/月÷30天×2人×15天=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5天,计: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每天15元,3个月,计:15元/天×90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1946年9月16日出生,计算13年,计:8475.34元/年×13年=11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90元。被告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同等责任,双方应当按50%的责任划分。2、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3、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费用及项目在法律上不应支持,具体我们将在下面的庭审质证中针对原告的费用清单予以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二张,计43207.72元。5、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4张计2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中2345471号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称其中票号为2345471号的医疗费不应认定,因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要院外继续治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牛光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倪湾村十字路口南约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欧连盈骑自行车左转弯驶出道路发生相撞,造成欧连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2014年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为: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经研究后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欧连盈、被告牛光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3207.7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方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32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5天,计15元/天×15天=225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3年=110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0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每月2430元有误,应为每月2420元,二人护理,住院15天,计:2420元/月÷30天×15天×2人=2420元;其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5元,住院15天,计15元/天×15天=225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中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项费用以2500元计算为宜;因被告方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光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6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光涛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0元、伤残赔偿金1101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计26137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医疗费332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伤残鉴定费1090元,计34747.72元的60%,即:34747.72元×60%=20848.6元,以上二项共计46985.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6000元,余额应为46985.6元-6000元=409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6137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20848.6元,以上共计4698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外,另应赔偿原告409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