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兰兰,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大昂邦牛村***号。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尚欠23,335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3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其与被告刘杨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333元,月息800元。双方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无故逾期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之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另出具被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的《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16,665元,给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无故逾期还款且并未提前告知原告,且现借期已到,根据双方《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月息2%标准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尚欠借款人民币23,335元;二、被告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尚欠借款人民币23,335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娜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