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华容与杨洪、邓桃、严宏政、龙池煤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容,杨洪,邓桃,严宏政,兴山县古夫镇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高华容。被告杨洪。被告邓桃被告严宏政。被告兴山县古夫镇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池煤炭)。原告高华容与被告杨洪、邓桃、严宏政和龙池煤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宗臣、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容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邓桃、龙池煤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严宏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高华容申请,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相关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容诉称,2013年10月13日,杨洪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至12月12日止,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是按期还款不付利息,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不知原告计算的利息131600元是不是从12月13日起算的,从诉状上看,他好像描述的与合同不符,如此,他则多算了二个月,最好核实一下;也不知同期利率标准是什么)由严宏政、龙池煤炭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杨洪账户汇入1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邓桃作为杨洪��妻,且用自己的房屋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严宏政、龙池煤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现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3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洪、邓桃、严宏政、龙池煤炭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高华容与杨洪、严宏政和龙池煤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洪向高华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若杨洪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杨洪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严宏政、龙池煤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高华容即通过银行转帐向杨洪支付14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杨洪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2月24日,高华容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31600元,并由四被告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4年3月1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是结婚证复印件,是不是要查证一下?提供的邓桃的房产证,上面的指纹是黑色的,显然也是复印的,是不是可以认定邓桃知道借款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容华与杨洪、严宏政、龙池煤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华容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洪提供借款后,杨洪应当依约还款。杨洪逾期不还,严宏政、龙池煤炭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洪与邓桃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高华容要求邓桃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华容请求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洪、邓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高华容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3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严宏政、兴山县古夫镇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被告杨洪、邓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辉云审 判 员 覃宗臣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