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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梁树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万达海公馆展区门口,并与该处保安发生争执。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清单等书证及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