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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吕海与被告何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吕海,何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夏吕海。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何玉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夏吕海与被告何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吕海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何玉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吕海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86.70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3452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责任比例后赔偿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玉喜辩称,肇事时杨凯驾驶的辽AZ1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部分同意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公司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做出具体答辩意见,由于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认定中超载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因超载造成的保险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结合保险条款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5时30分许,夏吕海驾驶辽AH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入路面中心线左侧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西路金宝花园小区(二期)北侧时,与杨凯驾驶的辽AZ1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载)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夏吕海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夏吕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2天,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创伤性耻骨联合创伤性破裂、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唇开放性损失、右手损伤、右足2,3,4,5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多处挫擦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多处挫伤(胸腹部,腰背部,右足部,双侧小腿)、肺挫伤、创伤性腹腔积液”,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后休息254天。支出120急救费650元,门诊医疗费3951.60元,住院医疗费64885.16元,三项合计69486.76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吕海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右足损失为10级伤残;骨盆损伤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486.7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27131.21元,护理费3451.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0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Z1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120急救费收据、工作证明1份、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吕海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夏吕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应给付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性质,应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夏吕海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吕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0元,护理费2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吕海医疗费59486.7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27131.21元,护理费647.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215.69元的30%即人民币26764.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何玉喜赔偿原告夏吕海鉴定费人民币880元的30%即人民币2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夏吕海负担2310元、被告何玉喜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