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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爱珍与梁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霞,郭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霞。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珍。委托代理人郭新明。上诉人梁海霞与被上诉人郭爱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8日,梁海霞向郭爱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郭爱珍现金伍万元整、每月壹仟元,使用到2009年2月22日。梁海霞2008.12.18”。2009年1月5日,梁海霞向郭爱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今借郭爱珍现金叁万元整,月分红600元,使用1个月。梁海霞2009.1.5”。2009年4月25日,梁海霞再次向郭爱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郭爱珍现金叁万元整,每月分红陆佰元整。注明:拿郑州蓝钻房产12号楼1单元中户房产抵押,钱不还,房子归郭爱珍所有。梁海霞2009.4.25”。2009年8月5日,梁海霞又向郭爱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郭爱珍现金壹万元,月底前归还。梁海霞2009.8.5”。庭审中,郭爱珍认可梁海霞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海霞向郭爱珍借款的事实,有梁海霞向郭爱珍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爱珍要求梁海霞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海霞所欠郭爱珍借款久拖未还,给郭爱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郭爱珍要求��海霞支付利息,予以支持。2009年4月25日的借条约定的“每月分红600元”应视为约定的利息即月息2%,故2009年4月25日所借3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付,下余三张借条本金共计90000元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期限内利息应按约定,到期后应按法定利率计息。因郭爱珍自认梁海霞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该借款9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原告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爱珍现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9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梁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海霞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梁海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梁海霞借款后,曾通过建行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2000元,2012年12月14日还款15000元,2013年1月2日还款4000元,2013年3月28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23000元。如此,尚欠97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据实改判。郭爱珍表示不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海霞于2012年9月29日汇款2000元、2012年12月14日汇款15000元、2013年1月12日汇款4000元、2013年3月28日汇款2000元。四笔汇款共计23000元,经质证,郭���珍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海霞对郭爱珍向法院主张的120000元借款条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借据合法有效。梁海霞上诉称其已归还郭爱珍23000元,经质证,郭爱珍认可,应当从120000元本金中扣除;郭爱珍辩称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有支付利息,23000元是梁海霞向其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梁海霞应当承担返还120000元借款的责任,梁海霞向郭爱珍支付的23000元应当作为利息从本金中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梁海霞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为:梁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爱珍12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90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梁海霞已支付的利息23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梁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梁海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梁海霞负担2000元,由郭爱珍负担22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梁海霞在二审预��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审法院负责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