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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卫华诉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华,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胡卫华,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西卷*号*单元301附*室。身份证号3623011974********。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住所,星子县温泉镇温泉村。法定代表人蔡亮明原告胡卫华诉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合同:《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二份合同租赁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该两份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五年,每月应付租金1047.75元,每年应归还原告家电购置摊销费4800元。除在购房时扣除了第一年租金及家电购置费计人民币17373元外,被告还欠付原告6949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69492元。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胡卫华与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签订《公寓租赁合同》及《公寓租赁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星子县温泉镇庐山国际阳光温泉度假村望湖居02-111室租赁给被告进行酒店式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2573元;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酒店经营特性,原告出租房屋的家具、家电由被告列出清单,经原告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购置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统一采购,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将家具、家电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自租赁之日起,被告每年按原告投入的家具、家电购置费用的16%计取摊销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但2011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四年的房租50292元(12573元×4年),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19200元(30000元×16%×4年),以上合计为6949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自己购买的星子县温泉镇庐山国际阳光温泉度假村望湖居02-111室租赁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及摊销费至今未付。故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0292元,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1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卫华房租租金50292元,家具、家电购置费用的摊销费19200元。以上款项合计69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森审 判 员  曲振强代理审判员  汤国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丰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