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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53号原告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宝。被告上海金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超明。委托代理人张中斌。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原告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童国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斌、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为人民币29,5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货物送到后,经被告要求,变为货到后付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14,500元回单付。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原告完成运输后通知被告回单已到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4,5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225元、负担诉讼费。被告上海金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前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而是在2013年12月14日才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办公楼下,原告运输迟延;(2)合同约定原告需将货物运至18楼客户公司,但原告未将货物搬至18楼,而是由被告自行找人搬上楼;(3)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因原告运输迟延导致被告客户装修延迟,且造成被告额外支出工人工资费用,被告自行找人搬运付出15,500港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署《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金库门等物品共计19件,提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提货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送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前,送货地址为香港半岛广场红磡崇安街XXX号XXX楼(原告负责搬至18楼客户公司),运输费用为人民币29,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清运费,原告每日按所欠运费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提取货物,并于同年12月14日将货物运至香港崇安街XXX号。当日,原告仅将金库门数块搬至18楼。后原告拒绝继续搬运剩余货物,被告遂雇佣他人将剩余货物搬至18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搬至18楼客户公司,但原告未完成该合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全额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已完成将货物自上海运至香港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因成本原因拒绝继续搬运的事实及被告自称为完成搬运义务的花费15,500港元,本院酌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000元。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运输迟延导致其损失等,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致双方对运费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50元,由原告上海明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50元,由被告上海金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