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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非法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老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在逃)从洛阳工务段运输二工区院内,将先前刘某多次从铁路施工工地上窃取的旧铁路专用器材垫板11个、扣板1485个、弹条1568个(共计重1625千克,价值人民币3006元),转移至二工区院外的白灰厂。次日凌晨3时左右,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到白灰厂收购赃物。张某某在明知旧铁路器材来路不明、不许私人买卖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张某某在离开现场的路上被抓获,刘某逃离现场,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请求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清点笔录、过磅记录、委托过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赃物及运赃三轮车照片、指认现场经过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专用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运赃车辆新鸽牌三轮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洛阳铁路公安处上缴国库。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兵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