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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温仁付、薛太云等与潘如前、王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潘如前,王贺,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温仁付。原告:薛太云。原告:洪焕龙。原告:洪某。法定代理人:洪焕龙,系洪某父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如前,现羁押于宁波市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艳英。被告:王贺。被告: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成。委托代理人:王贺,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代表人:钟赞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为与被告潘如前、王贺、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圣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为(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焕龙及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潘如前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英、被告暨被告祥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潘如前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贺,挂靠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祥圣运输公司,)在朝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隘路交叉口遇绿灯放行信号右转弯时,车身右侧碰擦从朝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进入路口由温晓敏驾驶的宁波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宁波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及温晓敏倒地,温晓敏被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造成温晓敏受伤及宁波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晓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局江东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如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温晓敏已在宁波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如前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4463.50元(48927元/年÷2)、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93700元[父亲246850元(24685元/年×20年÷2)+母亲246850元(24685元/年×20年÷2)+儿子160452.50元(24685元/年×13年÷2)]、亲属误工费6030元(134元/天×3人×15天)、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13773.50元;二、被告王贺、祥圣运输公司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潘如前答辩称:潘如前是替被告王贺打工开车的,事发后并没有逃逸,现已因本案所涉事故被判刑三年,家里也没有经济能力,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贺和祥圣运输公司均答辩称:肇事车辆是王贺挂靠在祥圣运输公司的。事发后被告潘如前并没有逃逸,当时他只是被吓倒了,就呆在离事故现场约300米处,因旁边有交警,以为不用报警了,就未报警。而且,潘如前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就打电话给王贺,后王贺把他带到了交警队。对原告的诉请,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祥圣运输公司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潘如前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被保险人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货运资格证和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体检回执,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我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潘如前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朝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隘路交叉口遇绿灯放行信号右转弯时,车身右侧碰擦从朝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进入路口由温晓敏驾驶的宁波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宁波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及温晓敏倒地,温晓敏被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造成温晓敏受伤及宁波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晓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潘如前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未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潘如前于当晚22时25分许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局江东大队接受调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局江东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如前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晓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如前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潘如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贺,该车辆由被告王贺挂靠在被告祥圣运输公司处。潘如前系被告王贺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潘如前系在行使受被告王贺指派的运输工作中。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分别是受害人温晓敏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潘如前已被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东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丧葬费2446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贺已先行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金额。对此,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潘如前有逃逸行为,并且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潘如前的逃逸行为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祥圣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被告潘如前、王贺和祥圣运输公司均认为本起事故中潘如前没有逃逸,只是因害怕离开过现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与本争议焦点相关的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被告潘如前提供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东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其因本事故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事实;(3)被告王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5页,附保险条款),拟证被告潘如前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的非提供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和(2)可以证明驾驶员潘如前肇事后逃逸;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没有履行特别告知义务,以此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称证据(3)的保险单对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实际是进行过加粗加深处理,且在重要提示一栏里也写有仔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且肇事逃逸本身属于违法行为,驾驶人员在取得驾驶证前均通过了交通法律法规的学习,理应知道逃逸的法律后果,无需保险公司另外告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有“潘如前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未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但未认定其肇事逃逸,证据(2)的刑事判决书虽认定潘如前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此后还需送达和上诉期,仅凭现有证据该判决书尚不能视为生效判决,故对潘如前是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在此不作认定。上述证据(3)中被告王贺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及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的解释说明,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本案被告潘如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温晓敏临时居住证一本、劳动合同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册、盖有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张,拟证受害人温晓敏自2011年6月15至2014年6月15日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荷花二村15幢505室,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和受害人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潘如前、王贺、祥圣运输公司均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受害人温晓敏在宁波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等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温晓敏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元,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张、(原告温仁付、薛太云)居民户口簿一本、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街道划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薛太云、温仁付)在宁波居住情况的证明一张、东台市弶港镇弶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盖有宁波市江东区幼儿园印章的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一份,拟证受害人温晓敏的被扶养人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某长期生活在城镇,洪某在宁波幼儿园上学,薛太云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且没有承包土地,未参加过工作,没有退休工资等收入来源,一直由子女扶养的事实,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93700元[父亲温仁付246850元(24685元/年×20年÷2)+母亲薛太云2468**元(24685元/年×20年÷2)+儿子洪某160452.50元(24685元/年×13年÷2)]。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结婚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居住证明、教育登记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户口簿记载,薛太云的职业是粮农,应是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温仁付、薛太云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两人的居住情况应提供居住证;对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薛太云需要扶养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不属能证明劳动能力、承包土地、社保缴纳的机构。故对被扶养人原告温仁付、薛太云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受害人死亡时原告洪某已满6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2年,故认可被扶养人原告洪某的生活费148110元。被告潘如前、王贺、祥圣运输公司均认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簿登记原告温仁付、薛太云均为家庭户,服务处所为居委会,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学前教育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温仁付、薛太云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宁波城镇、原告洪某在宁波上幼儿园,故可认定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某的生活环境均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予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温晓敏死亡时,原告温仁付已满59周岁不到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温仁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温仁付的生活费不予认定;受害人死亡时,原告薛太云已满59周岁,作为女性,当时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薛太云需扶养的证明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薛太云系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受害人死亡时,原告洪某已满5周岁未到6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3年。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可证明原告薛太云除受害人外还育有一个女儿温晓娟(1990年7月19日出生),其也是原告薛太云的扶养人。综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原告薛太云、原告洪某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20年和13年,扶养人均为2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薛太云、洪某的生活费407302.50元[薛太云2468**元(24685元/年×20年÷2)+洪某160452.50元(24685元/年×13年÷2)],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被告均认为,本案肇事驾驶员潘如前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告关于潘如前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四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该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和案件处理的综合考虑,本院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保监会对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且四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6030元。四被告均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住宿费和误工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关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有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的发生,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20元;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生前及四原告均居住在宁波市,且没有提供支出相关住宿费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24463.50元、死亡赔偿金1241882.50元[温晓敏死亡赔偿金834580元十被扶养人薛太云生活费246850元(2468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洪某生活费160452.50元(24685元/年×13年÷2)]、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2236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132236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和1000000元,其余的212366元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贺赔偿。被告潘如前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圣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王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王贺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抵扣。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丧葬费24463.50元、死亡赔偿金969516.5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贺赔偿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死亡赔偿金212366元(1241882.50元-60000元-969516.50元),扣除被告王贺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023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潘如前、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贺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贺、潘如前、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由原告温仁付、薛太云、洪焕龙、洪某负担457元,被告王贺、潘如前、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3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贺、潘如前、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