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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庄业武与陈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业武,陈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庄业武。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陈传军。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村东张组纺织学院北侧。负责人周波,经理。原告庄业武诉被告陈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业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陈传军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业武诉称:2014年4月24日6时30分许,庄业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泗水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陈传军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庄业武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5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954.5元,后转入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11348.24元,后转入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33.4元。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传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6105.298元(扣除保险公司现行支付10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3、急救费500元;4、护理费5280元(60元/天×8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认为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使用人血白蛋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人血白蛋白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对于急救费应提供机打发票;对于医护床费用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且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病床,不应再支出该部分费用,并且该病床无任何医院医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购买吸氧机以及吸痰机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机打发票,且原告处于治疗过程中,在医院可以提供相关的吸氧以及吸痰相关诊疗项目,医院并未出具相关的医嘱要求原告购买两样医疗机器,原告无法证明两机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陈传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针剂江苏省审计部门要求的售价上限是378元/支,超出上限是违法的;2、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问题,保险公司知道该事故比较大,对于非医保用药应该告知受害人和投保人,指导受害人用药而不是在用药后用保险条款来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对于危重病人,大部分非医保用药是无可替代的,保险公司亦未提出替代方案,故不应予以扣除。被告陈传军已垫付了2239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从理赔款中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6时30分许,庄业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泗水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陈传军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庄业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传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庄业武受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3717.3元,期间原告在泗阳康达医院自购14支人血白蛋白,支付7700元。2014年5月8日转入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11348.24元,支付救护车费等500元。2014年7月14日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1433.4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237.2元。期间原告自购病床,支付700元,自购制氧机、吸痰器,支付4500元。另查明:陈传军驾驶的苏N×××××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传军支付原告223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证明、泗阳康达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淮安市医疗救护收费收据、淮安迪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宿迁博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陈传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庄业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庄业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93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药品的范围及价格,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告提供了泗阳县中医院的证明及泗阳康达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用药的必要性及价格,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病床、制氧机及吸痰器的费用,原告虽提供淮安迪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宿迁博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购置费用,但并无相关医嘱证明上述物品系其病情需要购置,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4350元(50元/天×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18元/天×87天),共计210852.14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部分为143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196502.14元,陈传军应承担117901.28元,因陈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业武122251.28元,本案中庄业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2393元,应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业武9985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传军22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庄业武负担239元,由被告陈传军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94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