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江晨佳、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晨佳、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妻子苏某在本市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XXX室的住处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冲出家门并在该处14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苏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在其住处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谢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谢乙、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称其当时只用菜刀砍击被害人苏某头部一次。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当时只挥刀砍击一次的辩解,该伤害行为所形成的刀伤长度不能满足构成轻伤的条件,伤势鉴定依据不足,故被告人无罪。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所致,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赔偿的意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有下列收集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其与周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而离家躲避,后为取钱包返回用空啤酒瓶敲击房门要求进入,周不允并言语威胁驱赶。当其回身准备下楼时,周操刀冲近向其头后部砍击一下,砍第二下时其用右手搁挡,周退进房内。后多名邻居出来报警并将其送医。2、证人谢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其见1402室的女邻居满身是血蹲在楼道走廊叫救命并说她老公砍了6刀,就到1402室敲门让女邻居丈夫开门救人,该男子拒绝。其就让女儿报警并将女邻居送医。3、证人谢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其见1402室的女邻居满身是血蹲在楼道走廊叫救命并听说她老公砍了她6刀,就回家拿来毛巾捂住渗血的后脑为她止血。楼道内有血迹、头发、啤酒瓶等一片狼藉,其害怕便报警,而后将女邻居送医。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派出所民警,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其受命处警处理航华一村XXX号XXX室的夫妻纠纷,劝导双方后离开。15分钟后其再次接指令称居住于上述地址的丈夫将妻子砍伤,至现场后看到一女子头部及身上有很多血迹,并听该女子说被她丈夫用刀砍伤。故其将她丈夫传唤至派出所调查。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菜刀1把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以及被害人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苏某的伤势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8、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的伤势构成轻伤。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特征。10、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时的供述证实,其可以确定向被害人苏某肩部砍过一刀,但在挥舞过程中是否又砍到苏某其他部位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在冲突过程中仅砍击被害人一刀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当天所受刀伤不止一处。根据三名证人及被告人当庭对本案过程的描述可知,在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前后,被害人并未遭受过其他外来刀砍性伤害且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中也不能明确其只砍到被害人一次,结合本案书证形成与本案案发时间的衔接紧密性,本院认为,被害人当天所受到的伤害均系被告人行为所致,因而伤势鉴定的依据真实、结论有效。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他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