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潘文伟与王喜、傅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伟,王喜,傅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潘文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陈岁。被告王喜。被告傅哨芳。原告潘文伟诉被告王喜、傅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傅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喜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王喜、傅哨芳夫妇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将款项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10月16日和20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王喜出具了两份借条,确认共借到原告款项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喜、傅哨芳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也打入了被告傅哨芳的银行账户,因此该借款应属于被告王喜、傅哨芳夫妇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7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喜、傅哨芳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文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的情况及约定还款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台州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潘文伟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喜、傅哨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王喜、傅哨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喜向原告潘文伟出具借条言明:王喜向潘文伟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月2.0%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喜向原告潘文伟出具借条言明:王喜向潘文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月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喜与傅哨芳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潘文伟与王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是、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文伟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喜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傅哨芳与被告王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归还原告潘文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喜支付原告潘文伟逾期利息人民币177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傅哨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潘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6元,由被告王喜、傅哨芳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喜、傅哨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