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龙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章开宏与被告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朝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开宏,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朝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3号原告章开宏,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188-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联盟村。法定代表人周业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朝清,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原告章开宏与被告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赵朝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开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强、被告赵朝清、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业和及委托代理人李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开宏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找原告去被告公司帮忙修理行车遥控器。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维修时从行车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现原告已出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8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找其帮忙。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为我公司修理行车线路,按原告当时所说,只是三五分钟就可以完成,当时我公司同意支付100元,或一条南京香烟,总之不低于100元给原告作为报酬。原告是电工,有电工证,维修过程中,原告为了方便,不同意关闭电源,带电作业,结果触电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赵朝清为公司车间负责人,与原告所谈报酬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在质证时具体陈述。被告赵朝清辩称,我对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可。原告修理行车不是我找他来的,是租用我们公司车间的另外一个企业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为其单位修理电器。原告到达现场的时候,我在现场修理行车的,我就问原告行车遥控器的线路怎么连接,原告说你按线号去接。我从脚手架上面下来,说电器上全是英文,黑线白线看不懂。原告就说帮我接线,我承诺原告给其100元或是一条烟作为报酬。当原告将其他单位的设备修好之后,原告就要上脚手架去修行车,我劝阻原告不要上去,电源还没有关闭。原告则说不要关闭电源,几分钟就修好。当我向脚手架底下走,还没有走到脚手架底下时,原告已经从上面摔了下来。我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这上面怎么有高压电的,我的大拇指都打糊了。我说10吨重的行车,怎么没有高压电呢?事情经过就这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是代表单位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与我本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鼎知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租用被告科技公司的厂房)请原告章开宏到其公司维修等离子设备。原告章开宏在维修等离子设备时,被告赵朝清在不远处修理被告科技公司的行车遥控器。由于不知晓行车遥控器的线路连接,被告赵朝清就问原告章开宏如何连接遥控器的线路,并请其帮助修理。原告章开宏表示待其修理好等离子设备后,再去修理行车遥控器,被告赵朝清则承诺给予原告章开宏100元或南京牌香烟一条作为报酬。原告章开宏在为鼎知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好等离子设备后,爬上被告科技公司的三层脚手架修理行车遥控器。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章开宏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支付医疗费事宜,原告章开宏与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业和及被告赵朝清产生矛盾。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周业和以南京联盟交通设施设备厂名义与被告赵朝清向原告章开宏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用于章开宏今在联盟设备厂维修时从行吊摔下,因厂里无钱,特从章开宏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医院费用),据提(具体)以医院发据(票)为证。原告章开宏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63210.33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章开宏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495.0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091.56元)。因人身受到损害,故原告章开宏以和被告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审理中,经原告章开宏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章开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章开宏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90日、90日为宜。基于上述事实和鉴定结论,原告章开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5613.8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60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9800元(6月×39600元/年÷12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168049.85元。庭审中,原告章开宏主张其为两被告修理行车遥控器时从被告科技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否认其被电击从脚手架上摔下的事实,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公司、赵朝清则认为原告章开宏为被告科技公司修理行车遥控器,被告科技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关系,而原告章开宏作为有资质的电工,在修理行车遥控器时被电击从脚手架上摔下,不应由其承担��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章开宏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科技公司、赵朝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章开宏出具的收条1份和证人陈某、徐某、魏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章开宏在起诉时以南京联盟交通设施设备厂为被告,因该厂已歇业,故将被告南京联盟交通设施设备厂变更为被告科技公司。原告章开宏具有电工资质。被告赵朝清系被告科技公司的车间主任。被告科技公司认可被告赵朝清承诺给付原告章开宏报酬的行为是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本院调查证实,原告章开宏在受伤前,经孙某介绍,为被告科技公司修理电器一次。原告章开宏受伤后,被告科技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再查明,原告章开宏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表示不坚持以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具体的法律关系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行裁决。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章开宏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南京金陵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章开宏的年工资收入表、照片、周业和与被告赵朝清出具的借条、原告章开宏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本院庭审、调查、质证、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朝清代表被告科技公司请求原告章开宏帮助修理行车遥控器,并承诺给其100元或南京牌香烟一条作为报酬。原告章开宏表示待其为鼎知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好等离子设备后,再去修理行车遥控器,因此,双方达成由原告章开宏为被告科技公司修理行车遥控器,被告科技公司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虽然在报酬取得上不能确定,但根据被告科技公��提供的由原告章开宏在本次受伤之前向其出具的收条,结合证人陈某、徐某、魏某的证言及本院向孙某的调查笔录分析,原告章开宏在本案中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承揽合同。原告章开宏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章开宏在修理行车遥控器时,从被告科技公司提供的三层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告科技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脚手架系合格产品,且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故被告科技公司在指示作业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章开宏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朝清作为科技公司的车间主任,其行为代表了被告科技公司,被告科技公司也认可被告赵朝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赵朝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科技公司、赵朝清抗辩原告章开宏是在修理行车遥控器时被电击从脚手架上摔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且原告章开宏提供的病理资料在鉴定前已质证,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章开宏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章开宏的实际伤情和本案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综合认定原告章开宏的损失为:医疗费656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护理费6020元(76天×70元/天+14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9530元(6月×39060元/年÷12月)、交通费600元(含急救费37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164599.85元。被告科技公司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章开宏各项损失83549.93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扣除被告科技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科技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章开宏各项损失63549.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章开宏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章开宏各项损失63549.93元;二、驳回原告章开宏对被告赵朝清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章开宏与被告南京能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正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