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符贵全与东方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贵全,东方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2号原告符贵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市长。委托代理人许康君,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告符贵全因其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简称东方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7月7日向东方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健,被告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东方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位于东方市三家镇官田村委会官田村原告符贵全的住宅强制搬迁。被告东方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用地预征地的通告》(东府(2013)8号),证明海南西环铁路项目的用地范围及用途;2.《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东府(2013)11号);证据1-2证明海南西环铁路项目的用地范围及用途;3.《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补充调整方案的批复》(东府函(2013)312号),证明海南西环铁路项目的征地搬迁的补偿标准;4.《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西环铁路海口至凤凰机场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558号),证明海南西环铁路项目用地已经得到批准;5.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简称东方市国土局)与官田村委会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证明符贵全使用的宅基地已被征收;6.符贵全地上附着物及零星树木登记确认表(4页),证明符贵全在该地上所有东西的确认;7.新建海南西环铁路东方段用地符贵全宗地上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统计表(3张),证明根据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对符贵全的被征收物品进行登记;8.《关于责令限期领取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并拆除的通知》,证明依法拆除前已经通知符贵全;9.符贵全住宅被拆除前照片;10.符贵全住宅被拆除过程中的照片;11.拆除符贵全住宅时把家具搬出的照片;12.拆除符贵全住宅后的照片;13.八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据9-13证明拆除符贵全住宅时的情景,未发现有1万多只阉鸡和60头猪,也未发现有睡床和家具等被损毁的事实;14.证人张恩流、林昌运、符家山的当庭陈述,证明东方市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相关部门对符贵全房屋强制搬迁时,对其房屋内动产进行清点、打包并妥善搬离,且未发现现场中有成群的鸡、猪等家禽类动物。原告符贵全诉称,2007年至2008年,经东方市三家镇官田村委会同意,符贵全在宅基地上建成6间瓦房、厨房、卫生间、化粪池(沼气池)、围墙、铁门、水井等,在庭院里栽种有芒果树、椰子树、杨桃树、花梨木、养鸡简易房、猪舍等,以此为基地,大力发展养殖业。2010年9月30日,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就上述宅基地给符贵全颁发了东方集用(2010)第00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简称00739号土地证),登记宅基地面积1096.56㎡。2013年,符贵全宅基地被纳入海南西环铁路项目征地范围。2014年3月27日,东方市国土局通知符贵全决定注销00739号土地证。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东方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共计100多人,将符贵全全部家庭成员赶出来,动用2台挖掘机强行拆除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由于东方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符贵全存栏的一万只阉鸡和60头猪全部跑掉,睡床、家具等生活用品被损毁,全家七口人搭帐篷居住,200万元投资无法收回。东方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造成符贵全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诉讼请求:1.确认东方市政府未履行拆迁程序强制拆除符贵全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等行为违法;2.判令东方市政府按照《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向符贵全支付宅基地补偿费1096.56㎡×2000元/㎡=2193120元,房屋(6间砖瓦房、混合平房,建筑面积168㎡)补偿费168㎡×1000元/㎡=168000元、地上附着物(水泥地板、砖石围墙、铁门、沼气池、简易棚、水泥砖墙、砼圈井、手压井等)补偿费30万元,青苗补偿费10万元(各项金额按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补偿标准或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3.判令东方市政府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符贵全阉鸡补偿费10000只×150元/只=1500000元,生猪补偿费60头×1000元/头=60000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偿费600万元(按前三年平均产值每年100万元的6倍计),困难补助费6万元,房屋内被损坏的家电、家具生活用具及家电移机等经济损失5万元(具体金额按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补偿标准或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4.判令东方市政府按照《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符贵全临时安置补助费(即三年过渡期租房费2000元/月)72000元,搬迁补助费5万元(按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补偿标准执行或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5.判令东方市政府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符贵全家庭成员(8人)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庭审中,符贵全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东方市政府赔偿因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符贵全的1万只鸡和60头猪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符贵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符贵全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全家八口人原居住在被强拆前的房屋内,现无家可归;2.00739号土地证,证明符贵全名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1096.56平方米;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刻章许可证》、《健康证明》、《毕业证书》、《东方福源康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管理制度》、《照片》、《奖状》、《荣誉证书》,证明符贵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养殖业,养鸡1万多只,并获得“东方市第一届农村实用人才实用技能”荣誉的事实;4.符金清、符金能、符建恒、符金友、符茂雄等人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符贵全与其他村民名下的土地证登记面积均超过标准,而政府按各村民宅基地的使用现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5.《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通告》(简称《通告》)、《关于责令限期领取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并拆除的通知》,证明东方市国土局注销了符贵全的00739号土地证,并单方评估符贵全被征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不含鸡、猪等)为91965元;6.照片(共三组照片),第一组照片证明2014年5月13日强制拆除符贵全住宅前的现状,第二部分照片证明2014年5月13日强制拆除符贵全住宅的现场,第三部分照片证明符贵全住宅被强制拆除后在树下搭棚居住的生活现状;7.(2013)480号《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三家镇官田村路段用地征地吧搬迁补偿方案通告》、(2013)611号《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三家镇官田村路段用地征地搬迁补偿方案通告》,证明补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8.《收据》(5份),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符贵全5次购买文昌公鸡苗1.45万只,货款金额2.9万元;9.《收据》、《收款收据》(15份),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符贵全5次购买养鸡饲料和家禽疾病防治药物,货款金额18.2088万元;10.家禽疾病防治药单,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符贵全为家禽治病的药物单(部分);11.证人符东的当庭陈述,证明其曾经向符贵全出售鸡苗和治疗鸡病的事实。被告东方市政府辩称:一、征收符贵全宅基地、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二、东方市政府已经将符贵全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到其所在村委会,其可到该村委会领取;房屋和部分附着物补偿费存于东方市国土局,符贵全可随时领取;三、由于原告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符贵全无权主张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四、符贵全关于因强制搬迁造成一万多只鸡和60头猪丢失的事实主张没有依据;五、符贵全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建议法院以符贵全税务缴纳证明为依据予以确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符贵全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东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对东方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5可以证明符贵全宅基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事实;证据6-7可以证明符贵全宅基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情况,但由于符贵全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其补偿安置方式、数额须经行政程序后才能确定;证据8-14虽然可以证明强制搬迁前后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强制行为合法。关于原告符贵全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10均属手写内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的证人证言,不能据以推定强制搬迁现场中存有一万多只鸡和60头猪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符贵全原居住于东方市三家镇官田村委会官田村,被告东方市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为符贵全颁发了00739号土地证,登记宅基地面积1096.56㎡。2012年12月20日,符贵全以上述宅院为经营场所,成立福源康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包括农业种植、农产品开发、畜牧养殖等。2013年,符贵全宅基地、房屋被纳入海南西环铁路项目征地范围。2014年3月27日,东方市国土局告知符贵全注销了00739号土地证。当日,该局向符贵全发出《关于责令限期领取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并拆除的通知》,告知其被征收宅基地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数额为91965元。但由于符贵全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导致其与东方市国土局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符贵全因此拒不搬迁。2014年5月13日,东方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符贵全住宅强制搬迁。在强制搬迁活动中,符贵全住宅中的日常用品如床、电器等被临时存放于旁边的树林中。符贵全认为东方市政府组织的强制搬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承办法官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25日到本案现场察看并确认:由于被告东方市政府或其职能部门未对符贵全进行房屋安置,从符贵全原住宅中强制搬出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因日晒雨淋而损毁严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强制搬迁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被诉强制搬迁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符贵全的财产损害。关于被诉强制搬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因原告符贵全房屋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故本案拆迁纠纷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鉴于东方市国土局与符贵全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其应参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东方市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内容作出补偿决定;如果符贵全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符贵全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可由被告东方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可见,在东方市国土局与符贵全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东方市政府应依参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理后,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东方市国土局与符贵全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东方市政府未经法定的行政处理程序,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活动,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关于被诉强制搬迁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符贵全的财产损害问题。符贵全主张的行政赔偿诉求事项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属于被诉强制搬迁行为引起的符贵全财产损害赔偿争议,即其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被告东方市政府赔偿因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符贵全的1万只鸡和60头猪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东方市政府赔偿因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第二类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即符贵全提出的诉求事项中,除第1项诉讼请求及“判令被告东方市政府赔偿因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符贵全的1万只鸡和60头猪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东方市政府赔偿因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余诉请事项。关于被诉强制搬迁行为引起的原告符贵全财产损害赔偿争议。首先,符贵全请求赔偿因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由于被告东方市政府未对符贵全进行房屋安置,导致从其住宅中被强制搬出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因日晒雨淋而损毁严重。该财产损害后果与被诉强制搬迁行为有因果关系,东方市政府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至于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诉讼经济和对东方市政府违法行为的告诫目的,结合对符贵全被损毁家电、家具的现场察看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及表态,本院对该损害结果的数额不专门组织鉴定,而是酌定赔偿数额为3.5万元。其次,符贵全还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市政府赔偿因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符贵全的1万只鸡和60头猪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符贵全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东方市政府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符贵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强制搬迁现场中有1万只鸡和60头猪,且东方市政府举证证明否定符贵全的该事实主张;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鉴于符贵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关于赔偿1万只鸡和60头猪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因房屋拆迁引起的补偿安置项目、方式、数额争议,起因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问题引起的争议。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问题应由原告符贵全与东方市国土局协商确定;未能达成协议的,由东方市政府依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对符贵全的拆迁补偿安置项目、方式、数额争议,未经东方市政府行政处理,法院无权直接予以确定;同时,符贵全因拆迁引起的补偿安置权利不因被诉强制搬迁行为的实施与否而有所改变,故该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东方市政府未经法定的行政处理程序,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活动,依法应予确认违法。被诉强制搬迁行为造成原告符贵全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的财产损害,东方市政府须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符贵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造成1万只鸡和60头猪丢失的事实,对其相应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方式、数额问题,未经行政处理,法院无权直接予以确定,同时,符贵全的补偿安置权利也不因被诉强制搬迁行为而有所改变,故对其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符贵全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相关部门对位于东方市三家镇官田村委会官田村原告符贵全的住宅强制搬迁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符贵全支付3.5万元。三、驳回原告符贵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希闯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林朝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买歌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审核:黄海浪撰稿:贾希闯校对:买歌豪印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印制(共印23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