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井研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邹俊英申请执行王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俊英,王映峰,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井研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邹俊英,女,1971年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魏荣庆,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饶杰,男,1970年生,汉族,住仪陇县马鞍镇。被执行人:王映峰,男,1976年生,汉族,住井研县王村镇,居民。本院在执行邹俊英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43000元从2010年1月起计息、50000元从2011年1月起计息、50000元从2012年1月起计息、50000元从2013年1月起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记录。通过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位于井研县王村镇的房产,现不便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