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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芬芬诉李树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芬芬,刘成英,李树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芬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道上诉人徐芬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协议已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与被告一直在青浦区经商和实际居住,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李树道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