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某,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田森超市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良、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8日生一子,取名刘奕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老人、孩子疏于照顾,以致孩子现在性格孤僻,双方现已分居三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在外,对我们不管不顾,我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孩子从小就有自闭症,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8日生一子,取名刘奕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陈述婚生子刘奕辰有自闭症,现在治疗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孩子现在正处于治疗阶段,不同意离婚。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及时沟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尊互助,遇事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婚生子目前的身体情况,更需要父母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以期减轻孩子的病症。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建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