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294号原告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与经南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广,院长。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法定代表人陶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万朝、侯月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亮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0时0分,张华军驾驶着原告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小轿车,沿郑州市春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枫杨街与春藤路交叉口时,与张亮驾驶的沿枫杨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华军轻微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第41019102014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77424元。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78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张军华受伤,治疗花费667.6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被告理应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77424元,车辆拆检费7800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车上人员险667.6元,共计89191.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险免赔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司机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所承担的范围,原告应向事故对方车辆承保公司要求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豫A×××××的行驶证、豫编(2005)6号、豫质监字(2005)31号、豫质监人发(2006)34号、豫编办(2006)4号,证明轿车豫A×××××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有效保险合同。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张华军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证据4张华军身份证、驾驶证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和花费票据,证明张华军受伤花费为667.6元。证据5豫诚联估鉴(2014)0603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为77424元。证据6豫A×××××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车辆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辆拆检费票据,证明豫A×××××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拆检费780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了主次责任,没有说明双方调解结果,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得到对方车辆赔偿。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通知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在此事故中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保险人无法核定车辆的具体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车损结论过高。证据6评估费过高,拖车费合理,停车费属于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拆检费发票为郑州市中原区永腾汽车维修站,被告认为该单位不具有拆检资质,出具的拆检费不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10时0分,张华军驾驶着原告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郑州市春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枫杨街与春藤路交叉口时,与张亮驾驶的沿枫杨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华军轻微伤,两车受损。张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张华军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共花费667.6元,车辆损失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7424.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汽车救援费为300元,车辆拆检费7800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停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各种险别,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且有各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赔偿金77424元,车辆拆检费7800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车上人员险66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按“责任比例赔偿”违背了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其次,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件中,原告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被告应先行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及不应承担拆检费等例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八万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一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