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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奚某某,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申领合法结婚证。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由于我们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我在家经常遭到家庭暴力,在这十年里我一直忍着,不想破坏这个家庭,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可是他一次比一次打我打的狠,我现在实在忍无可忍了,如果不求法庭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怕有一天他会把我打死。现在我恳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我最后一次遭到家庭暴力是在2013年农历五月初四晚和五月初五早上,那天他打完我,我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一直到现在我没回去过,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他从来没找过我,我们分居已经一年多了,没有感情了,我再次恳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儿子由我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调解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在经过数次交往,双方互相有了一定的了解后,于2003年6月23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2月18日生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农历10月25日生次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于2013年5月分居,被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交往,双方互相有了一定的了解,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结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现已分居,但双方应珍惜家庭幸福,多考虑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冷静正确面对矛盾,争取双方和好。特别是被告王熙蕊针对原告所说的其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以达到夫妻双方和好的目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