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强与夏许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强,夏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433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4330号申请执行人吴强,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其珍,女,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夏许峰,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吴强诉被告夏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夏许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强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夏许峰归还其借款15,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夏许峰住处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盛新村4组7015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后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其表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打算年底一次性付清。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夏许峰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函,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强与被执行人夏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代理执行员徐红卫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徐红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