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执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5

案件名称

罪犯黄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703号罪犯黄贺,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以(2004)船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67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3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5月1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黄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8月28日,该犯伙同他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便追踪前去接朋友的被害人,当被害人接到朋友后被该犯及同案截住,该犯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六刀致其死亡,同案用菜刀将另一被害人砍致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黄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