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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利萍与张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萍,张庆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赵利萍,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利萍与被告张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2014年6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萍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张庆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萍诉称,2013年1月12日、2月3日被告张庆为分两次经齐富强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口约定月息一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他人已将该款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840元(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原告立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为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经齐富强手借的钱,所借钱款齐富强没有说是其本人的钱,也未告知被告是原告的钱,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属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已把借款本息还给齐富强,有其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在此之前原告未持证明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还款三四个月后原告曾拿条找被告要钱,但因被告已向齐富强偿还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3日被告张庆为书写的贷款证明条两支,证明被告张庆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张庆为就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13日齐富强向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一支,证明被告已向齐富强清偿完毕借款。审理中,被告张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条是被告向齐富强书写的,不认识原告,因齐富强未说明钱是谁的,故两笔借款不是原告的,另借款已偿还给齐富强,有其出具的收到现金证明条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证明条上记载的贷款证明条已丢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款已被齐富强取走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认可为其本人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且被告陈述与证明条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庭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庆为曾向齐富强说起想借款一事,后齐富强找至其儿媳即本案原告赵利萍,称被告张庆为想借钱并会付高利,原告遂经齐富强手借给被告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为此被告出具证明条一支,后因被告还需借钱,原告又将20000元经齐富强手借给被告,被告再次出具证明条一支,2013年3月13日齐富强找至被告声称欠条丢失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依约向其支付借款本息,为此齐富强向被告出具内容为“证明存款条已丢现金已取走32000元2013年3月13号阴历2.2齐富强”的证明条一支。后原告手持贷款证明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庆为给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原始凭证,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和依据,故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应当向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被告应依约向本案债权凭证持有人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庆为在中间人齐富强未出具借款凭证且又明知其不是实际债权人的情况下,依然向其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其行为不能视为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赵利萍要求被告张庆为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84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产生,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庆为向齐富强支付的借款本息,可依法另案要求其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利萍借款本金32000元及3840元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张庆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