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计全与吴东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计全,吴东海,吴栓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计全。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委托代理人吴喜明,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吴计全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海。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栓牢。上诉人吴计全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9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计全主张其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使用证为磁政审批文字第521030163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七间,并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和观台镇三街村委会证明及吴太林证人证言,但是该宅基地使用证仅能证明该宅基地使用人为杨白的与吴春海,并不能证明原告吴计全与被告吴东海共同出资修建了全部七间房屋,并且观台镇三街村委会也给第三人吴栓牢出具了证明,证明房屋归吴春海所有并由吴春海的哥哥即被告吴东海继承所有并转让给第三人吴栓牢,该村委会证明内容存在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证人吴太林作证时也未能证明房屋是由原告吴计全与被告吴东海共同修建。因此,原告吴计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东海及第三人吴栓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截止1990年10月30日使用证为磁政审批文字第521030163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为五间,所有权人为吴春海,该证为磁县人民政府颁发,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计全主张被告吴东海与第三人吴栓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计全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原告吴计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吴计全的起诉。吴计全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共同共有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叔侄关系,上世纪50年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分别迁入城镇居住生活,原籍磁县观台镇三街村的宅院一直由上诉人母亲(继母)杨白的、叔侄吴春海(智障人,无劳动能力)共同居住使用,直至先后死亡。1990年,政府进行房产登记时,房产全部登记在吴春海一人名下,实际该房产系上诉人父母的祖遗房产。2010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知道,将该宅院以65000元价格出卖与第三人。涉案房屋系祖遗房产,1990年虽登记在吴春海名下,但实际是家庭共同共有性质,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房屋共有人杨白的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利。一审裁定对此基本事实视而不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转移登记取得所有权,无权出卖,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共有人的利益,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吴东海、吴栓牢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计全认为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上诉人吴东海未经其知道,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吴东海与原审第三人吴栓牢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吴计全在一审提供的磁县人民政府1988年5月4日颁发的磁政审批文字第521030163号宅基地使用证仅能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白的和吴春海,不能证明吴计全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吴计全在二审提供吴玉堂等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修建房屋时其出过资,吴东海对此不予认可,吴计全亦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吴东海在一审提供的磁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3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春海,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未载明共有人。吴计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吴计全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