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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博豪与何邦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博豪,何邦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博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邦雄。再审申请人王博豪因与被申请人何邦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博豪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与事实不符,定性错误,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何邦雄应就双方的买卖关系进行举证;原判决违背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何邦雄不可能无缘无故向申请人汇款,因此证明款项性质和汇款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在对方,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于申请人,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何邦雄是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起诉,无证据证明何邦雄与王博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王博豪也一直否认双方有生意往来,故王博豪要求何邦雄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与本案性质不符。王博豪既然认可收到何邦雄的转账款项,理应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或证明对方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王博豪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博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博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钟 欣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