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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黎永洪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永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永洪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万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5时2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永洪去到本市建设路14号,先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g)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g)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将三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黎永洪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4.22g)、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9.06g)。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了毒品海洛因4.34g、毒品甲基苯丙胺9.06g;毒资人民币48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中兴牌手机一台、索爱牌手机一台;针筒注射器三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1)蝶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永洪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1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以现场抓获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0.12克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2克、甲基苯丙胺9.06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时被现场查获,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3.4克,但考虑到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指控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黎永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34g、毒品甲基苯丙胺9.06g;毒资人民币48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中兴牌手机一台、索爱牌手机一台;针筒注射器三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