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凡。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米成亮。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均随被告母亲在四川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被告一直在瑞安打工,原告在被告四川老家生活,夫妻两地分居,关系渐渐产生裂痕。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判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对挽救夫妻感情努力不够,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经该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准予离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条件等因素,本案女儿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女儿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各自支付抚养费直至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宣判后,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残疾人,没有尽到照顾子女的义务,并于2011年12月就离家与他人共同生活,给子女留下了极坏的影响,且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没有条件抚养女儿。女儿与儿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现上诉人父母也愿意一起照顾孩子,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应由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原判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孩子成年。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女儿周某乙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进一步明确被上诉人对儿子的探望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对于原判准予离婚的判决均无异议,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判鉴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客观情况,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女儿周某乙也应由其抚养的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判未就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作出判决,而当事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此,本院对此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周某甲每月享有探望女儿周孟芯二次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每月享有探望儿子周思涵二次的权利,双方相互之间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