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宜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贾保安与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艳军、赵德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宝)安,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艳军,赵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宜民初字第79号原告贾保(宝)安,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任艳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艳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刚,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贾保安诉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任艳军、赵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被告任艳军及其与被告嘉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妍芬、被告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保安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嘉恒公司、任艳军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有借据,被告赵德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至今尚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嘉恒公司、任艳军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嘉恒公司签订,被告任艳军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借款时,原告已先行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数额是20万元。被告赵德刚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从中获利,且无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嘉恒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赵德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任艳军、赵德刚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嘉恒公司、任艳军并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任艳军系被告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嘉恒公司、任艳军称原告借款时已扣除4个月共计5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嘉恒公司、任艳军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德刚称担任保证人非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嘉恒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德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其辩解担保非其真实意愿,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德刚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恒公司追偿。被告任艳军系被告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为公司生产经营,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恒公司辩解原告先行扣除借款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嘉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万元。被告嘉恒公司迟延还款达6个月以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保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德刚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德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任艳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赵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