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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庭全与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全,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张庭全,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陈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江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庭全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南华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江鸿、陈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全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下属的金都酒店5-7层铝合金窗户需要拆除和重新安装,被告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金都酒店铝合金窗户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将原窗户进行了拆除,同时将外框安装完毕,这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40%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负责人出差等理由进行搪塞,同时又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尽快安装,无奈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订购了玻璃,支付了2万多元的玻璃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而且该工程已停工,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损失24055元。被告南华餐饮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但是装饰装修没有经过验收,我们同意付合同首付款4.4万元,但是对原告提出材料款损失2万余元和银行贷款利息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支付首付款4.4万元后,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南华餐饮公司下属的金都酒店5-7层铝合金窗户需要拆除和重新安装,被告南华餐饮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庭全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金都酒店铝合金窗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价11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300元/㎡;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40%即44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95%以及工期、奖励和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庭全依约进行施工,将原窗户进行了拆除,同时将外框安装完毕,原告张庭全向被告南华餐饮公司催要合同约定的40%即44000元,但被告南华餐饮公司一直以负责人出差等理由进行搪塞,同时又要求原告张庭全继续施工并尽快安装,无奈原告张庭全又根据被告南华餐饮公司的要求按合同规定的材料要求订购了玻璃,并支付了24055元的玻璃款,该玻璃是按照金都酒店改造订购的,一旦确定了尺寸后就没有办法改动的,如果金都酒店不用的话,没有其他地方可以用起来。但被告南华餐饮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现该工程已停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金都酒店铝合金窗户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都酒店铝合金窗户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铝合金窗户施工义务,为履行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材料要求订购了24055元玻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而且该工程已停工,至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人民币4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损失240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庭全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庭全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庭全材料款损失240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