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通过任志佳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同时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车号为陕E827**大型翻斗车一辆做抵押,且将车质押在原告家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每日利息50元。如一月内被告不能还款则抵押车归原告所有。借款几日后,被告将抵押车开走。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6月30日李某某欠白某某16000元,并用被告所有的车号为陕E827**大型翻斗车一辆做抵押,还款期限一个月内,超过一个月车归原告白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6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李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号为陕E827**翻斗车一辆做抵押,同时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款,如逾期不能偿还,则该抵押车归原告白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将抵押车放在原告家中。2014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将抵押车开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借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