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郑礼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礼胜,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于2014年3月11日经江西省饶州监狱管理局同意押回于景德镇市看守所羁押。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礼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礼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礼胜和姚周旺(已起诉)在沿江西路114号老林业局旁边XX幼儿园门口,发现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适合运送二人打算去盗窃的电缆,便采取用起子撬开车窗和接线的方法将车盗走,放置于姚周旺租来的停车库里。2010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从姚周旺实施盗窃的另一个现场将面包车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面包车价值12000元,现已发还给失主。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礼胜同姚周旺爬围墙进入本市广场北路洋湖水厂旁的一家正在装修的酒店内,二人用扳手卸下8台空调(留下1台空调外机)后用盗来的金杯面包车运走。所盗的空调机被姚周旺运往南昌进行销赃,被告人郑礼胜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39280元。当日失主巢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被盗现场提取遗留的啤酒瓶二个,在啤酒瓶上提取到了两份DNA,经比对为被告人郑礼胜和姚周旺所留。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礼胜的供述,同案人姚周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鉴定书、估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礼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51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礼胜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郑礼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礼胜伙同姚周旺(另案处理)在景德镇市沿江西路114号XX幼儿园门口,采取用起子撬开车窗和接线的方法将一辆牌号为赣AA36**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盗走,并停放在由姚周旺事先在景德镇市火车站附近租赁的仓库内。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该面包车现已发还给失主。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礼胜伙同姚周旺爬围墙进入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洋湖水厂旁的一家正在装修的酒店内,二人用扳手将二楼的5台柜式格力空调内外机、2台挂式格力空调内外机、1台挂式格力空调内机卸下并搬至一楼,并用盗来的金杯面包车将卸下的空调及停放在一楼的1辆阿米尼电动车运走。之后,姚周旺将所盗财物进行变卖,被告人郑礼胜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钱。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空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928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郑礼胜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姚周旺在沿河一家幼儿园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金杯汽车及2010年8月的一天,其伙同姚周旺在洋湖水厂附近一家正在装修的酒店内,用扳手将二楼的5台柜式格力空调内外机、2台挂式格力空调内外机、1台挂式格力空调内机卸下并搬至一楼,用盗来的金杯面包车将卸下的空调及停放在一楼的1辆阿米尼电动车运走,之后空调被姚周旺卖到南昌,其分得2000元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姚周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郑礼胜在XX幼儿园门口将一辆白色金杯车盗走,放在租来的小车库内的事实。3、失主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幼儿园牌号为赣AA36**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于2010年5月6日晚被盗的事实。失主巢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8月12日凌晨其位于广场北路洋湖水厂旁的酒楼内9台全新的格力牌空调和一辆阿米尼牌红色电动车被盗。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礼胜对盗窃、藏匿汽车和盗窃空调的地点及姚周旺对盗窃、藏匿汽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姚周旺是伙同其实施盗窃的同案犯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2010年8月12日本市广场北路洋湖水厂旁的一家正在装修的酒店内的被盗空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从现场提取了已开启的啤酒瓶二个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白色金杯面包车汽车进行了扣押。8、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空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9280元。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2日在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洋湖水厂旁的一家正在装修的酒店内的被盗现场遗留的二个啤酒瓶上提取到的两份DNA,经比对为被告人郑礼胜及同案犯姚周旺所留。9、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时挂浙B968**车辆的金杯面包车实际为赣AA36**车牌的面包车的的事实。10、XX幼儿园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被盗车辆号为赣AA36**的车辆已归还的事实。11、(2013)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郑礼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的事实。1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了被告人郑礼胜系成年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礼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所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礼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礼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勇人民陪审员 吴 中 华人民陪审员 占 燕 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