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翔远与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远,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李翔远。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佟村。法定代表人姚成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现桂,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姚成永。被告蒋伟。原告李翔远与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远、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现桂、被告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23625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被告蒋伟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答应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还款,担保人蒋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蒋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625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姚成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苏虹公司与被告蒋伟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还款,但希望分期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姚成永、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利率为年息182.5%,被告蒋伟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将约定期间的利息摊入借款本金,故载明借款2362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蒋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翔远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不超过348750元);二、被告蒋伟对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蒋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追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90元由被告徐州苏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姚成永、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