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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郭来琴、杨海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郭来琴,杨海新,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48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负责人邵长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郭来琴。被执行人杨海新。被执行人韩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执行郭来琴、杨海新、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来琴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11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265元及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杨海新、韩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郭来琴、杨海新、韩利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边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