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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芳,鲍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胡德芳,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陶营村。被告鲍林,男,汉族,1946年3月10日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陶营村。委托代理人郭俊芳,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德芳与被告鲍林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德芳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德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苏 刚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