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芳,鲍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胡德芳,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陶营村。被告鲍林,男,汉族,1946年3月10日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陶营村。委托代理人郭俊芳,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德芳与被告鲍林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德芳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德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苏 刚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