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元和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元,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本元,男,汉族。被告:张忠银(曾用名张杰),男,汉族。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2街4号。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本元诉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本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本元以需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本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70.45元,减半收取2285.22元,由原告李本元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审判员 许世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