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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李慧,又名李平,女,1986年5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许,徐红军驾驶豫F334**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翟曲线公路洪河屯乡土楼村路口南与原告乘坐的晋A7B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付平、原告李慧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F334**小型轿车驾驶人徐红军和晋A7B3**小型轿车驾驶人李俊潮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慧无责任。豫F33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慧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7511.04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66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该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应为其留有必要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许,徐红军驾驶豫F334**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翟曲线公路洪河屯乡土楼村路口南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慧乘坐的晋A7B3**小型轿车(李俊潮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慧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F334**小型轿车驾驶人徐红军和晋A7B3**小型轿车驾驶人李俊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慧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慧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91.04元。原告伤情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慧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慧有一子一女,儿子郭丁维生于2009年2月14日,女儿郭怡彤生于2013年9月4日。徐红军驾驶的豫F334**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户籍证明、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红军驾驶豫F334**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慧乘坐的晋A7B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慧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红军和李俊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慧无责任。豫F33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7511.04元,其中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计款6691.04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中在郭苏英中医内科诊所的处方笺计820元,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被告存有异议,故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60天=6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84天=19135元,本院认为应为37958元/年÷365天×100天=10399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0元×60天=1800元,本院认为应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郭丁维13年×5627.73元/年×0.1÷2=3658元,女儿郭怡彤17年×5627.73元/年×0.1÷2=4784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66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399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元共计49232.72元;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