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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赣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乔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徐某甲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利用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先后在赣榆县青口镇、连云港市新浦区盗窃作案9起,窃得人民币300余元、熊猫金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软中华香烟、奥洛斯手机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698元,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765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0余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745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将起诉书指控事实中“窃得人民币300余元”更正为“窃得人民币35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辩解。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2、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毁坏玻璃的损失,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2014年1月8日实施的盗窃应合并为一起,2014年月1月10日应合并为一起,2014年2月1日应合并为一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利用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砸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先后在赣榆县青口镇、连云港市新浦区盗窃作案9起,窃得人民币350余元、熊猫金币、联想笔记本电脑、软中华香烟、奥洛斯手机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698元,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765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745元。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南小区众兴园2号楼处,窃得杨家亮车内软中华香烟40包,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3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玉带新村小区内,窃得孙建阳车内人民币200余元,熊猫金币一套,价值人民币23800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90元。3、2014年1月8日夜,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在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香港城售楼处门口,窃得吴腾车内联想牌G45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4年1月8日夜,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在赣榆县青口镇牌坊街财贸幼儿园门口处,窃得颜景波车内全新奥洛斯手机10余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85元。5、2014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在赣榆县青口镇工农社区居委会北侧巷子内,窃得黄磊车内现金100余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6、2014年1月10日夜,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在赣榆县青口镇西关路供电小区门外,窃得张朝阳车内现金50余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7、2014年2月1日夜,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南小区建欣路公共厕所旁,窃得王芸车内联想X220笔记本电脑、IPAD2平板电脑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368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150元。8、2014年2月1日夜,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窃得黄洁翔车内洋河天之蓝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80元。9、2014年2月1日夜,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阳璟都小区内,窃得张琳车内红双喜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600元,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尚未查证属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杨家亮、孙建阳、吴腾、颜景波、王芸、黄洁翔、张琳未到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张朝阳、黄磊表示放弃主张各自的汽车玻璃损失。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代其退赔其���坏的汽车玻璃损失赔偿款37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并有同案人顾某、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吴某、颜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黄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熊猫金币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颜景波汇款记录、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035、036、068、069、070、071、147、148、149价格鉴证结论书、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辩解,经查尚未查证属实,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毁坏玻璃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徐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起。)三、责令被告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698元;被告人徐某乙对其中的315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