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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廖健通、许连英、刘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廖健通,许连英,刘日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负责人施柏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生,住广西陆川县,系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华海,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清湖分理处员工。被告廖健通,男,1966年9月18日生,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许连英,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刘日强,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刘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万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刘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廖健通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被告刘日强为借款人廖健通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廖健通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刘日强自愿为借款人廖健通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该债务是在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许连英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依约发放5万元贷款给被告廖健通,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9日;该笔借款用途购铝合金,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放款之后,借款人廖健通除还清2011年9月20前结欠的利息外,从2011年12月21起却没有约归还借款利息,计至于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廖健通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384.74元。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84.74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刘日强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4、被告户口簿,证据3-4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贷款业务申请表,6、被告收入证明,7、被告授权书,8、被告个人信用报告,9、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5-9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保证担保承诺书,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0-11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12、借款凭证,13、还款明细凭证,14、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2-14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则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刘日强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刘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健通与被告许连英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廖健通以购饲料、种猪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被告刘日强借款人廖健通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廖健通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0日,被告廖健通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日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2021655。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8405412049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日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廖健通。被告廖健通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分别归还利息119.44元、950元,共计归还利息1069.44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384.74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便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健通、刘日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廖健通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日强作为被告廖健通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已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涉案被告廖健通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廖健通、许连英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二、被告廖健通、许连英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13384.74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余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日强对被告廖健通、许连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受理费69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已预交1384元),由被告廖健通、许连英、刘日强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4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思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