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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俊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明牌珠宝”店门口,趁被害人任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右边裤兜内现金3800元盗走,任某发现后当场将李俊抓获并报警。李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俊被抓获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后因其食道、上腹部有金属异物被宜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暂拒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监控录像,提取笔录,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证言,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翠屏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书,领条,被告人李俊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诉讼过程中,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审 判 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