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拾林诉被告吴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宏军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崇阳县工业园下津村七组路段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金某某之子肖志红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金某某从崇阳天城镇渣桥村往崇阳县白霓镇方向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立即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6870元。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金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2014年1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肖志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金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某向原告金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某其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金某某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124554元,由被告吴某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1元、误工费1187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2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0270元,要求被告吴某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之子肖志红按10%赔偿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及家庭人员户籍资料。证明原告金某某的基本情况,原告金某某与事故当事人肖志红是父子关系,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人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肖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证据3、被告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吴某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吴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4,事故现场图及笔录资料。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吴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其自己购买的。证据5,原告金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金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及其治疗的情况;中华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作听觉电生理检查的情况。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金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870元。证据7,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金某某二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2120元。证据8,①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内容:①原告金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金某某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吴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认为,原告金某某的诉求,于法无据,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其理由:第一,关于被告吴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按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符合情理。因为原告之子肖志红与被告吴某一样亦未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被告吴某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金某某诉称主张,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某认为,原告之子肖志红一是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二是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载乘原告金某某均未戴头盔,属违法违规驾驶。况且,原告金某某之损伤是颅脑严重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仍遗留有8×12cm2的颅骨缺损。原告金某某就医疗费损失一项高达7687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30000元),这无疑不与原告金某某未戴头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此,原告诉求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9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能,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抗辩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次责任应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最为适宜;二、原告金某某诉称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被告吴某至今未婚,在有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大腿骨折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父母年迈又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全靠微薄的农业收入和社会救助支撑着一家人的生活、生产开支,是铜钟乡大岭村的低保户,去年购买三轮摩托车的9000元和已赔付金某某的医疗费7000元,都是向亲朋借的,现已严重超出了其经济承受能力,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吴某的实际情况。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3—8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均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2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送达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崇阳县交警部门该交通事故的材料,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吴某。为此,本院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的质证异议有道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将原告金某某交通费1000元核减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工业园下津村七组路段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金某某之子肖志红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金某某从崇阳县天城镇渣桥村往崇阳县白霓镇方向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6870元。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县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67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金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2014年1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之子肖志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金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某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吴某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及原告之子肖志红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23054元。其中:一,医疗费76870元(①住院期间医疗费46870元;②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三,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四,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五,误工费11879元(23693元/年÷365天×183天);六,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500元;八,法医鉴定费212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被告吴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吴某是否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吴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金某某起诉主张被告吴某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抗辩原告之子肖志红亦未投保交强险,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在的原、被告,是按10%、90%承担赔偿损失,还是按40%、60%承担损失的问题,是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①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肖志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②原告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主要是颅脑严重损伤。开颅手术治疗后,仍遗留有8×12cm2颅骨缺损。故已构成X(十)级残。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损失高达7687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30000元在内),这与原告违规未戴头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造成扩大损失的部分,主要是原告金某某未戴头盔所造成的。故此,应由原告金某某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抗辩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吴某按60%、原告之子肖志红按40%承担赔偿最为适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按90%,原告之子肖志红按1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吴某抗辩原告金某某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子肖志红负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伤残十级,一般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本案被告吴某不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志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被告吴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将原告金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核减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被告吴某未将其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1元、误工费1187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法医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784元(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可以抵偿);二、原告金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6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027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42162元(70270元×60%)。以上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0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定 志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份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啊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