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振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振波。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男,汉族。原告张振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波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主挂车挂靠在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2014年1月6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建普驾驶该主挂车在衡水境内,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衡枣路口与同向行驶赵银祥驾驶的鲁N×××××/鲁N×××××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司机郭建普死亡,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认定,郭建普负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4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27575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3830元,共计142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付;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持有经年检合法有限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并剔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数额;拆解费属于鉴定费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按照谁主张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给予界定。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司机是合法驾驶人,车辆合格。(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4)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是127525元。(6)施救费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公估费票据41张,证明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5000元,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383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4)真实性无异议。(2)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没有2013年的年检信息,无法证明进行了合法年检。(3)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5)鉴定委托单位是交警队,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质的相关证据;没有车辆拆解照片无法认定鉴定结论中的项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鉴定机构的选择及拆解的过程未通知当事人,属原告单方行为。(6)吊车费数额过高,拆解费票据应由鉴定机构出具,但涉案拆解费是由修理厂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双方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主、挂车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被保险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均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公章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各项理赔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进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经双方质证,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冀D×××××牵引汽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振波,挂靠于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该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各自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406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月6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建普驾驶该主挂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衡枣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银祥驾驶的鲁N×××××/鲁N×××××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建普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郭建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银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7575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830元。涉案车辆经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另向衡水市桃城区腾跃轿车修理厂支付车辆拆解费5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原告将冀D×××××牵引汽车、冀D×××××挂半挂车挂靠在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投保时以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义投保,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是名义被保险人,原告为实际被保险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庭审时原告虽未出示涉案车辆最后的年检信息,但庭后经核实涉案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1月,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已按有关规定完成检验的车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鉴定数额127575元为准。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根据条款约定,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项目,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65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合计应为142905元。另根据条款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有权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包括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在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波保险理赔款142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张振波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