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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严应红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应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646号罪犯严应红,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严应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未附贫困证明)。2002年3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复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9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刑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7月25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应红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上半年获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严应红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严应红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严应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应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俊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