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昆明群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群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罗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群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晓东社区居委会雨龙居民小组**号。法定代表人赖义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群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罗勇与被告群艺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四川省得荣县环城路滑坡应急治理工程劳务事宜。2013年12月5日,被告群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义权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劳务费1600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赖义权的私章及公司财务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述自己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是由于自己的印章被原告控制,原告私自加盖的,但就此并未向法庭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6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群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勇支付欠款16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群艺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上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公章系被上诉人私自加盖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上诉人书写。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基于前述原因,本案应当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另外,还应当对2013年12月5日所发生的事实及《欠条》的真实进行调查,申请法院调取下关及大理派出所报警记录。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明》两份、《抗滑桩孔施工记录》,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位于四川省得荣县环城路滑坡应急治理工程二十颗抗滑柱的挖孔、钢筋制作、混凝土现场搅拌、浇灌的总工程量为2074.554立方米,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进场施工,在仅做了624.72立方米土方开挖工程的情况下,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7月2日单方退场。第二组:《付款凭证》、《收条》三份、《销售清单》,证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等共计166290元,另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购买工具等欠款24806元,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全部购买工具的欠款24806元,并收回了销售清单原件。第三组:《工人工资明细表》、《收条》,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单方撤场后,被告公司另行组织工人进行土方开挖工程,支付了232188.48劳务费。组织工人进行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灌作业,支付了241218.78元劳务费。第四组:《警情登记单》,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威胁、恐吓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赖义权,赖义权报警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因属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虽有原件核对,但上诉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补充确认:2013年12月5日,赖义权亲笔书写《协议书》,载明“今赖义权与罗勇关于四川省得荣县环城路国土局抗滑桩工程一事,经决算达成以下协议。一、赖义权与罗勇结算得荣县环城路抗滑桩工程劳务费壹拾陆万元整。二、经上述条款罗勇自愿与赖义权去得荣县解罗勇在得荣县的一切施工中的债务和相关一切事务……”,该协议书并盖有赖义权的私章及上诉人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欠条》系被上诉人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印章是被上诉人所盖,不是真实的结算关系。首先,上诉人提交了《警情登记单》,从该登记单确实反映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发生经济纠纷,但从登记单上看,并未提到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欠条》的相关事实。其次,上诉人除出具《欠条》外,其法定代表人还亲笔书写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再次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是160000元,并明确债权债务就此解决。最后,上诉人提交《付款凭证》、《收条》三份、《销售清单》等欲证明已代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共计16万余元,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从时间上看,收条等均是发生在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综上,上诉人主张《欠条》不真实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群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昆明群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汤名哲审 判 员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