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原审被告顾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某某,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孙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再字第00012号抗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原审被告:顾某某,男,汉族。第三人:孙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顾某某与原审被告顾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民行抗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以(2013)西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委派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旭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顾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被告顾某某与其父母达成书面委托一份,委托书载明:本案原告顾某某在国外长期工作,日后可能回国,故需在国内购房一处,原、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故原、被告父母委托被告全权处理相关购房事宜,房款由原告承担,并由被告代管房屋,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委托事项经被告以及原、被告父母认可。庭审中,被告顾某某对该委托书以及委托事项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其向父母借款购得本案争议房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实,被告代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房款由原告从国外汇入国内,并实际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X幢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34.80平方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违反委托事项中的产权约定,擅自将其代为购买代为管理的房产的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并已办理了产权证,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受托代原告购买房屋,并代为管理,现未经原告同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私自将房产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从父母处借款给其购房,产权已登记在其名下房屋应属其所有的意见,因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已有约定,购房产生的款项均由原告承担且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房屋交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属于被告按照约定应尽之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X幢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34.80㎡)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807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该费用,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物系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顾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因顾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顾某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孙某某作为该诉讼标的物的共同共有人,是该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孙某某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追加孙某某为被告。本案中,雁塔区法院未依法通知孙某某参加诉讼亦未依职权追加孙某某为共同被告,剥夺了孙某某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2、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雁塔区检察院调查核实、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侦查,现有证据证明(雁塔区检察院询问笔录、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分局询问及讯问笔录):顾某某与其父母、其妹顾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张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损害了第三人孙某某合法权益。综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审判程序违法、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再审中,本院依职权通知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第三人孙某某诉称,其与原审被告顾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X幢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34.80㎡)系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顾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原审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审诉讼正是在顾某某提出与其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原审原告顾某某与原审被告顾某某两兄妹企图以虚构的事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请求:1、驳回原审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某路X号X幢X层X号面积为134.80平方米的房产归顾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原告顾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顾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日,顾某某与其胞妹顾某某分别以各自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本市雁塔区某路X号X幢X层X号房(即原审原告顾某某诉称的豪盛时代72103号房)和12203号房,之后,顾某某取得12103号房的房产证,所有人系其本人。2011年4月,顾某某欲与孙某某离婚,又不愿将其名下12103号房作为婚内财产进行分割,遂找到法律工作者张某咨询,张某提出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顾某某曾委托顾某某购买12103号房的事实,由顾某某起诉顾某某归还房产,以达到顾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目的。张某随后找到律师张某作为顾某某的代理人,其自己作为顾某某的代理人,二人共同商议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宜。张某随后提出需要顾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和顾某某父母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告知顾某某。顾某某将实情告知顾某某后,将空白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档通过电子邮件传给顾某某,指使在国外的顾某某打印签字后再寄还回来。顾某某又指使其父亲顾积栋出具了委托顾某某为顾某某购买房产的虚假书面证明。张某、张某又利用顾某某为购买12203号房的汇款资料冒充购买12103号房的出资证据使用。在原审庭审中,顾某某、顾某某两人均未出庭,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对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交的主要证据均表示认可,法院遂判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X幢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34.80平方米)归顾某某所有。2012年6月29日,经顾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将该住宅由顾某某名下过户至顾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交款凭证、房产证、(2013)雁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关于涉诉房产是否系顾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房屋虽以顾某某一方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登记在顾某某名下,但系其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判是否应予撤销?顾某某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与顾某某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孙某某作为该诉讼标的物的共有人,为该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应通知孙某某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追加孙某某为被告。在原审中,既未依法通知孙某某参加诉讼亦未依职权追加孙某某为共同被告,剥夺了孙某某的诉讼权利,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原告顾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作为法律从业人员,采用帮助顾某某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破坏国家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原审被告顾某某为利用司法程序实现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指使张某、张某作伪证,上述事实均得到本院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的确认。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顾某某诉称该房屋系其委托原审被告顾某某购买代为管理,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与顾某某共同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顾某某要求确认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X幢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34.80㎡)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X幢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34.80㎡)归原审被告顾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共同所有。原审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原审原告顾某某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原审被告顾某某承担。因第三人孙某某已垫付再审案件受理费,故原审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姣凤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苟晓姝 搜索“”